2021年7路桥公司先进事迹材料工作总结

鲁科版高中化学必修2《元素周期表的应用》ppt课件5

第一章第三节元素周期表的应用第2课时预测同主族元素的性质2021/12/13预测同主族元素的性质元素周期表的应用2021/12/13复习内容在同一周期内,随着原子序数的递增,元素原子有什么变化规律?2021/12/13在周期表中的变化规律元

2021年7路桥公司先进事迹材料工作总结创新生动力管理增效益口路桥口桥梁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公司)是口路桥建设总公司钢结构产业科研、设计、施工、制造及试验检测基地,也是口省交通系统唯一一家钢桥专业生产厂家。口公司是国内知名、北方最大

简介:2021年7村容村貌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现代化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自然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农村住宅、乡村企业、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标识、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建管并重、促进发展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9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村容村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容村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村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村容村貌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村庄档案管理,提高村容村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9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整治、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等工作。第三章村容村貌管理第十条村容村貌管理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按照《河北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中规定的城郊融合类、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和保留改善类划分村庄类型,制定村容村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庄内的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申请审批。乡村企业、农业产业以及农村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应符合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村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十二条民居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民居设计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应体现口区域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冀北山区特色,避免采用城市建设模式,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9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乡(镇)村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村道路、桥梁、河道(塘)、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圈舍;(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晾晒农产品和从事经营等活动;(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十)利用道路打场晒谷;(十一)其他有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9 第十六条乡(镇)、村主要街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霓虹灯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停车场所,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按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优先的原则,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明确其内容、任务、标准等,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9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具体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设置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二)利用垃圾容器间、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三)破坏、损毁化粪池、污水管道、垃圾清运车辆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时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检修、维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检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村庄的保洁事项应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9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生活污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第二十五条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乡村养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粪便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可以委托专门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村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运送。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清运点,并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设置回收点(箱)、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乡村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农业废弃物分级负责组织清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治理方式、区域布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等。建立以用为本、建管并重的运行管护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9
简介:2021年7村容村貌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现代化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自然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农村住宅、乡村企业、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标识、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建管并重、促进发展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9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村容村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容村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村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村容村貌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村庄档案管理,提高村容村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9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整治、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等工作。第三章村容村貌管理第十条村容村貌管理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按照《河北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中规定的城郊融合类、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和保留改善类划分村庄类型,制定村容村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庄内的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申请审批。乡村企业、农业产业以及农村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应符合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村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十二条民居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民居设计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应体现口区域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冀北山区特色,避免采用城市建设模式,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9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乡(镇)村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村道路、桥梁、河道(塘)、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圈舍;(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晾晒农产品和从事经营等活动;(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十)利用道路打场晒谷;(十一)其他有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9 第十六条乡(镇)、村主要街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霓虹灯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停车场所,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按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优先的原则,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明确其内容、任务、标准等,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9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具体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设置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二)利用垃圾容器间、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三)破坏、损毁化粪池、污水管道、垃圾清运车辆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时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检修、维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检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村庄的保洁事项应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9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生活污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第二十五条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乡村养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粪便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可以委托专门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村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运送。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清运点,并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设置回收点(箱)、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乡村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农业废弃物分级负责组织清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治理方式、区域布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等。建立以用为本、建管并重的运行管护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9
简介:2021年7村容村貌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现代化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自然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农村住宅、乡村企业、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标识、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建管并重、促进发展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9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村容村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容村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村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村容村貌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村庄档案管理,提高村容村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9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整治、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等工作。第三章村容村貌管理第十条村容村貌管理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按照《河北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中规定的城郊融合类、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和保留改善类划分村庄类型,制定村容村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庄内的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申请审批。乡村企业、农业产业以及农村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应符合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村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十二条民居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民居设计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应体现口区域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冀北山区特色,避免采用城市建设模式,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9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乡(镇)村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村道路、桥梁、河道(塘)、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圈舍;(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晾晒农产品和从事经营等活动;(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十)利用道路打场晒谷;(十一)其他有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9 第十六条乡(镇)、村主要街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霓虹灯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停车场所,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按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优先的原则,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明确其内容、任务、标准等,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9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具体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设置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二)利用垃圾容器间、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三)破坏、损毁化粪池、污水管道、垃圾清运车辆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时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检修、维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检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村庄的保洁事项应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9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生活污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第二十五条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乡村养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粪便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可以委托专门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村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运送。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清运点,并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设置回收点(箱)、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乡村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农业废弃物分级负责组织清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治理方式、区域布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等。建立以用为本、建管并重的运行管护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9
简介:2021年7村容村貌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现代化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自然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农村住宅、乡村企业、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标识、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建管并重、促进发展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9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村容村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容村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村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村容村貌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村庄档案管理,提高村容村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9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整治、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等工作。第三章村容村貌管理第十条村容村貌管理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按照《河北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中规定的城郊融合类、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和保留改善类划分村庄类型,制定村容村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庄内的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申请审批。乡村企业、农业产业以及农村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应符合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村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十二条民居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民居设计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应体现口区域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冀北山区特色,避免采用城市建设模式,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9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乡(镇)村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村道路、桥梁、河道(塘)、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圈舍;(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晾晒农产品和从事经营等活动;(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十)利用道路打场晒谷;(十一)其他有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9 第十六条乡(镇)、村主要街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霓虹灯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停车场所,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按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优先的原则,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明确其内容、任务、标准等,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9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具体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设置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二)利用垃圾容器间、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三)破坏、损毁化粪池、污水管道、垃圾清运车辆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时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检修、维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检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村庄的保洁事项应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9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生活污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第二十五条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乡村养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粪便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可以委托专门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村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运送。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清运点,并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设置回收点(箱)、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乡村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农业废弃物分级负责组织清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治理方式、区域布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等。建立以用为本、建管并重的运行管护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9
简介:2021年7村容村貌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现代化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自然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农村住宅、乡村企业、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标识、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建管并重、促进发展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9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村容村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容村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村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村容村貌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村庄档案管理,提高村容村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9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整治、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等工作。第三章村容村貌管理第十条村容村貌管理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按照《河北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中规定的城郊融合类、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和保留改善类划分村庄类型,制定村容村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庄内的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申请审批。乡村企业、农业产业以及农村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应符合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村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十二条民居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民居设计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应体现口区域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冀北山区特色,避免采用城市建设模式,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9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乡(镇)村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村道路、桥梁、河道(塘)、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圈舍;(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晾晒农产品和从事经营等活动;(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十)利用道路打场晒谷;(十一)其他有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9 第十六条乡(镇)、村主要街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霓虹灯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停车场所,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按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优先的原则,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明确其内容、任务、标准等,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9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具体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设置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二)利用垃圾容器间、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三)破坏、损毁化粪池、污水管道、垃圾清运车辆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时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检修、维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检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村庄的保洁事项应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9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生活污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第二十五条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乡村养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粪便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可以委托专门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村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运送。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清运点,并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设置回收点(箱)、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乡村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农业废弃物分级负责组织清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治理方式、区域布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等。建立以用为本、建管并重的运行管护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9
简介:2021年7村容村貌管理条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乡风文明的现代化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自然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农村住宅、乡村企业、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标识、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建管并重、促进发展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建设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9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村容村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容村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村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村容村貌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村庄档案管理,提高村容村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9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域内村容村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村容村貌整治、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农村乡风文明建设等工作。第三章村容村貌管理第十条村容村貌管理应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按照《河北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中规定的城郊融合类、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和保留改善类划分村庄类型,制定村容村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村庄内的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申请审批。乡村企业、农业产业以及农村新型经营组织的发展应符合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村庄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十二条民居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民居设计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应体现口区域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冀北山区特色,避免采用城市建设模式,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9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乡(镇)村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村道路、桥梁、河道(塘)、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圈舍;(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晾晒农产品和从事经营等活动;(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十)利用道路打场晒谷;(十一)其他有碍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9 第十六条乡(镇)、村主要街道两侧、主要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村貌,污染周围环境。第十七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霓虹灯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第十八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停车场所,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按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保护优先的原则,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明确其内容、任务、标准等,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9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具体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设置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二)利用垃圾容器间、垃圾中转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三)破坏、损毁化粪池、污水管道、垃圾清运车辆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时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村庄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检修、维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检修、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村庄的保洁事项应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9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生活污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第二十五条家畜家禽实行圈养,禁止在街区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乡村养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粪便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可以委托专门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条件的县(市、区)对村垃圾实行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进行统一处理。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运送。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池。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清运点,并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设置回收点(箱)、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乡村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农业废弃物分级负责组织清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确定目标任务、治理方式、区域布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等。建立以用为本、建管并重的运行管护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9